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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十大知识产权案例(2007)

烟台市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2007年)
烟台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例一
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诉烟台六易工贸有限公司
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原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冰轮公司)诉被告烟台六易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六易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9日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计算机网络域名是否侵犯驰名商标权纠纷,据此,本案存在以下三个焦点问题:
(一)“冰轮”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
法院经调查认为,原告是“冰轮”注册商标的合法专有权人。原告的“冰轮”注册商标已在其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冷冻机、冰箱、冷却设备、冷藏库和空调设备等产品上持续使用十三年多,“冰轮”注册商标的各种宣传持续时间长、覆盖范围广、广告投放量大,其“冰轮”品牌制冷空调设备产品销售数量、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市场上占有较大份额,其相关产品先后获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的肯定评价,“冰轮”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相当熟悉的品牌,在客观上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的程度,并在制冷工业领域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条件,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商品分类表第11类制冷、冷藏设备上的注册号为683565的“冰轮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六易公司在网上注册“冰轮在线.cn”、“冰轮在线.中国”两个中文域名是否侵犯了原告冰轮公司已经驰名的“冰轮”注册商标专用权
网络域名具有很强的识别标志功能,尤其在网络商务活动中具有商业标志功能,与网络域名持有人存在着确定的多种联系。无论域名的注册者利用其域名开展网上商务活动,还是提供信息服务,该域名均蕴含着一定的商业价值和知名度、荣誉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如果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域名予以注册,会利用驰名商标已有的知名度、良好商誉,在不进行大量投入的情况下,通过该网络域名获得较高的访问点击率,在同类商品的市场竞争中获取更多的商机,从而减少驰名商标权人的商机,削弱该驰名商标与其商标权人的紧密关联。
本案中,原告“冰轮”注册商标在1994年3月28日即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六易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成立,其注册的“冰轮在线.cn”、“冰轮在线.中国”域名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使用了“冰轮”二字,相对于原告已经驰名的“冰轮”注册商标中的“冰轮”二字,被告六易公司并不具有在先的民事权利。
被告六易公司与原告同处于烟台市芝罘区内,应当知道原告的“冰轮”注册商标及其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其注册的“冰轮在线.cn”、“冰轮在线.中国”中文域名中,使用“冰轮”二字作为关键识别词语,与原告“冰轮”驰名商标中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冰轮”二字相同,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经过原告许可,且原告至今也未表示同意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六易公司存在“傍名牌”的行为。
被告六易公司在其“冰轮在线.cn”、“冰轮在线.中国”中文域名网页上发布商品营销信息,宣传销售的部分产品与原告生产的空调制冷设备产品、消费群体方面具有一致性。据查,原告至今从未许可被告销售“冰轮”品牌制冷设备产品。故被告六易公司与原告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上述情况表明,被告六易公司注册使用“冰轮在线.cn”、“冰轮在线.中国”域名的行为结果,弱化了原告所享有的“冰轮”驰名商标价值和合法的独占优势,减少了原告利用其“冰轮”驰名商标的营销商机,损害了原告的驰名商标权益,也损害了相关消费者对制冷空调设备产品准确的选择权。故可以看出,被告六易公司在注册和使用该域名时,主观上存有下列故意内容:一是欲凭借原告“冰轮”驰名商标较高的知名度、商誉度,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告该域名时,会误认为被告六易公司的网站是原告提供“冰轮”品牌制冷空调设备产品及服务的网站,进入被告网页后,会误认为被告六易公司和原告可能存在主体上和业务上的某种关联关系;二是欲利用原告“冰轮”驰名商标较高的知名度、商誉度,吸引更多的客户浏览被告的网页,接触被告宣传销售的商品,扩大被告营销商品的商业机会,牟取其正常情况下所不能获得的商机利益。故被告注册、使用“冰轮在线.cn”、“冰轮在线.中国”网络域名的行为,具有故意搭乘原告“冰轮”驰名商标“便车”、牟取不当利益的商业目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的恶意行为。
由于网络域名具有唯一的识别作用,根据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注册网络域名应当是注册人独立构思设计,保持其网络域名在识别上的唯一性。而被告用原告“冰轮”驰名商标显著部分的“冰轮”二字,注册使用“冰轮在线.cn”、“冰轮在线.中国”域名,与原告注册的“冰轮”商标的主要部分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通过网络选购商品的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冰轮”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规定,被告的域名或其域名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构成对原告“冰轮”驰名商标权的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注销“冰轮在线.cn”、“冰轮在线.中国”域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不能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犯原告“冰轮”驰名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数额的确定,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情节,进行综合分析,从公平合理出发,酌情确定。考虑到被告是在互联网上许诺销售,其宣传营销的产品一部分是与原告相同的制冷设备,且只有浏览被告网页的才可能考虑是否与其交易;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注册和使用“冰轮在线.cn”、“冰轮在线.中国”域名,侵权时间较短;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原告“冰轮”商标的驰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特点等其他法律事实,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人民币5万元的赔偿额,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六易工贸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冰轮”驰名商标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注销“冰轮在线.cn”、“冰轮在线.中国”网络域名。
二、被告烟台六易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案例二
伊索切尔意大利股份公司请求处理栖霞市
某果蔬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
请求人伊索切尔意大利股份公司于2007年1月17日向烟台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有关证据,请求处理被请求人栖霞市某果蔬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号为ZL98805542.2、名称为“对封闭空间内空气进行处理的装置和方法”的发明专利权行为。
烟台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依法到栖霞市某果蔬有限公司现场调查取证,该公司管理人员多次进行阻挠,最后,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在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据了解,该设备系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由被请求人栖霞市某果蔬有限公司购买后使用。
烟台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伊索切尔意大利股份公司的专利号为ZL98805542.2、名称为“对封闭空间内空气进行处理的装置和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被请求人栖霞市某果蔬有限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请求人伊索切尔意大利股份公司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栖霞市某果蔬有限公司未经请求人伊索切尔意大利股份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由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安装的侵权产品T-150脱氧机和使用方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专利侵权。由于被请求人能够提供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请求人也无证据证明被请求人知道该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请求人栖霞市某果蔬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请求人栖霞市某果蔬有限公司仍应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和产品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烟台市知识产权局做出处理决定如下:
一、责令被请求人栖霞市某果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T-150脱氧机对气调库内空气进行处理的行为并封存该脱氧机。
二、本案处理费1000元由被请求人栖霞市某果蔬有限公司承担,并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上缴本局。
本案处理后,伊索切尔意大利股份公司专门寄信表示感谢,指出,烟台市知识产权局对这个案件的处理表明了中国政府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做出了实质性的努力,这也增强了我们在中国投资以及投放技术的信心。
案例三
闫某等销售假冒企业名称及药品批号
的“人血白蛋白”药品案
2007年3月,烟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生物制品专项检查中发现了一批假冒企业名称进行销售的人血白蛋白共计3773瓶,其中假冒北京天坛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60434的人血白蛋白2344瓶,假冒广东卫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51029的人血白蛋白1429瓶。
经调查,这批假冒正规制药企业名称的“人血白蛋白”是闫某从安徽太和、山东临沂、潍坊等地购进后,通过其下线孙某、刘某等人进行销售。他们通过联系部分药品经营企业业务人员,利用其所在企业的合法资质,销售给其他药品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涉及8个县市区的20家药品经营企业、40余家医疗机构,涉案货值70余万元。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迅速联合相关执法部门对该批假药进行了查处,对相关涉案药品经营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没款达200余万元,并取消了两家药品经营企业生物制品经营资格,同时将4名犯罪嫌疑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案例四
原告莱阳市百信石材机械厂诉被告
彭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2005年7月3日,原告与北京黄金支点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05年7月5日向北京黄金支点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百信条纹步道石整体策划方案及产品手册策划费10万元,委托北京黄金支点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为其策划“财富大道”和“百信条纹”宣传材料中第一股势力、第二股势力、第三股势力以及产品创新六大优势文字内容。
2006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制作并向烟台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送一份名为“丽城欧洲条纹步道石”(以下简称丽城条纹)的宣传资料,认为该资料剽窃了原告上述宣传材料中的有关文字内容和照片,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7年4月审理终结。
法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摄影作品的作者为原告业务经理张立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业务经理张立军。张立军与原告约定将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原告所主张的文字作品系原告委托北京黄金支点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策划创作。2007年3月北京黄金支点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规定,原告享有涉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
经查,被告设有“嘉兴王店丽臣塑业”网站。被告认可该网站为其所有。该网站“公司简介”页面左上角的3幅图片分别与原告宣传材料“百信条纹”中第22页 “原告厂区步行道”、 “青岛中山公园步行道”3幅图片相同;该网站“产品详细”页面右侧“LCK-25型条纹机”图片与原告宣传材料“财富大道”中第19页K25“一刀过”条纹机图片相同。被告虽不认可涉案“丽城条纹”宣传资料为其印制,但结合被告认可的网站情况,法院认定“丽城条纹”宣传资料为被告印制。在该宣传资料内有多幅图片与原告宣传材料“百信条纹”中的图片相同。另,“丽城条纹”宣传资料内“关于步道石”、“丽城欧洲条纹步道石的六大优势”项下的文字内容分别与原告宣传材料“财富大道”第一股势力、第二股势力、第三股势力以及产品创新六大优势文字内容相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是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故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印制的“丽城条纹”宣传资料以及其网站中使用原告“百信条纹”、“财富大道”中的相关图片及文字,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法院依据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莱阳市百信石材机械厂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销毁侵犯原告莱阳市百信石材机械厂著作权的印刷品;
三、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莱阳市百信石材机械厂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案例五
烟台海关首次在进口渠道查获的侵犯
BABY GAP”商标专用权案
2007年10月,烟台肇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烟台海关申报进口化纤制儿童针织睡衣等货物。海关经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中有“BABY GAP”牌儿童服装4258件,价值人民币3.2万元。案发后,当事人随即向海关提供了一份虚假的商标许可使用的授权证明,并声称该批货物是菲律宾厂家的库存货物,商标残缺不全,所以不够成侵权。海关关员经调查取证并与权利人联系,确认该批货物侵犯“BABY GAP”商标专用权。海关对该企业最终做出了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3150元的行政处罚。这是烟台海关在进口渠道首次查获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例。
案例六
原告烟台奔腾汽车检测维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
被告陈某、被告烟台某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烟台奔腾汽车检测维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汽车维修设备生产的中外合资企业,生产的奔腾系列汽车钣金整形系统,市场占有率和出口量位居全国首位。原告与烟台麦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特公司)同属麦特集团下属企业,双方合作开发了“汽车车身整形设备”,原告对技术成果享有所有权。原告以及麦特公司通过制定“商业秘密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明确了公司保密制度、商业秘密范围,对公司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陈某自2003年1月应聘到麦特公司,任职研发中心工程师,参与了汽车大梁校正仪的研发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协议中约定陈某对公司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不得对他人披露、不得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公司商业秘密。2004年4月陈某辞职,并于2005年1月起,为本案另一被告某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装备公司)工作,职务系汽车检测维修设备部部长。陈某在离职时违反与麦特公司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带走载有原告奔腾公司相关商业秘密的图纸,并将一种生产工艺方面的经验披露给被告某装备公司使用。
法院认定陈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时,法院认为,原告奔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装备公司明知或者应知被告陈某存在上述违反法律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奔腾公司应对被告某装备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奔腾公司对此不能提供证据,其关于被告某装备公司侵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奔腾汽车检测维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奔腾汽车检测维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案例七
林志国诉翟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林志国拥有专利号为ZL01243625.9的“摩托车油泵传动组件”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权合法有效。被告翟某销售的被控侵权物与光轴结合,包含了专利号为ZL01243625.9的“摩托车油泵传动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该被控侵权物只能用于实施专利号为ZL01243625.9的“摩托车油泵传动组件”实用新型专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另有该法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
由于被告翟某在销售被控侵权物之前,曾为原告林志国代卖过专利产品部件,该专利产品部件的包装上标有本案专利的专利号,被告翟某作为摩托车配件的经销商对此事实是明知的。在明知的情况下,被告翟某仍将被控侵权物出卖给没有合法权利实施专利的第三人使用,该行为帮助了第三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林志国的专利权。
对于原告林志国因被告翟某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翟某因侵权所获利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根据被告翟某销售的时间、专利产品部件的销售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一款的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物的行为;
二、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志国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
案例八
李艳波侵犯他人著作权案
2007年1月,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过情报部门秘密侦查,在掌握大量证据的前提下,抓获了涉嫌侵犯著作权的烟台天成网络技术开发公司法人代表李艳波,查扣涉案服务器10台,电脑15台。经查,犯罪嫌疑人李艳波以烟台天成网络公司为掩护,未经权利人许可,私架服务器,经营网络游戏,侵犯他人著作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2007年6月,李艳波以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案例九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诉栾某
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经受让取得包括有《民法60讲》、《刑法48讲》、《理论法学、行政法59讲》、《诉讼法50讲》、《国际法学、商经法53讲》、《司法制度论述题22讲》、《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配套练习》和《重点法条解读》的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丛书著作权。2007年4月12日,万国公司授予原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以下简称法院出版社)一年内在大陆以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中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
2007年5月16日,原告法院出版社的代理人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发现被告栾某正在销售该系列丛书的盗版图书,并当场购买印有“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丛书各一本,包括了上述所有的作品,烟台市莱山区公证处对原告的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烟莱证民字第775号公证书。被告栾某对该公证书本身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比较,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图书与法院出版社合法出版的图书有以下区别:1、正版书的封面书名用手触摸有凹凸感,而被控侵权图书则没有。2、正版书所用纸张厚度比被控侵权图书所用纸张厚度大。3、正版书所用纸张颜色与被控侵权图书所用纸张颜色不一样。被告栾某不能向法院提供上述图书的合法来源。
法院认为,原告法院出版社与万国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合法有效,其根据该合同取得涉案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侵权复制品,侵犯了原告法院出版社的著作权,且不能证明其发行的涉案图书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法院出版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在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涉案图书作品的类型、原告法院出版社该图书的定价、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该图书的销售价、原告法院出版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万国公司对于被告同一侵权行为已单独向本院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法院出版社与万国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权益分配等事实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法院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至于原告法院出版社主张判令被告栾某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属于著作权人身权的保护范畴,由于其受让的是涉案图书著作权的财产权,不存在著作权的人身权内容,故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对涉案作品的专有出版权;
二、被告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案例十
原告鲁祥云诉被告烟台某酒业有限公司、闻喜县
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鲁祥云系烟台威斯诺查尔斯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7日,其设计的酒瓶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3510474,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发现被告烟台某酒业公司使用与原告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形状相同的酒瓶装酒出售,据了解该公司使用的这种酒瓶是被告闻喜县某玻璃制品公司制造的。两被告制造、销售、使用该专利产品均未经原告许可,故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07年4月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闻喜县某玻璃制品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著作权;二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已存在已有公知设计。
一、关于被告闻喜县某玻璃制品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著作权问题
经过审理,被告闻喜县某玻璃制品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酒瓶的著作权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充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已存在已有公知设计的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闻喜县某玻璃制品公司主张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是已有公知设计。对该主张,被告闻喜县某玻璃制品公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闻喜县某玻璃制品公司虽已在专利申请日前提供给原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酒瓶,但其不能证明原告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向社会公开该酒瓶,且根据被告闻喜县某玻璃制品公司与威斯诺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闻喜县某玻璃制品公司负有不得泄露该酒瓶相关信息的义务。因此,单以该理由不能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被告闻喜县某玻璃制品公司称其与福州市友顺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酒瓶业务关系,因被告闻喜县某玻璃制品公司不能证实其出卖给福州市友顺贸易有限公司的“皇冠800”酒瓶与涉案专利酒瓶一致,原告对此也不认可,因此对被告闻喜县某玻璃制品公司的该理由,法院亦不能采信。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8月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号为ZL033510474的名称为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闻喜县某玻璃制品公司制造、销售的酒瓶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闻喜县某玻璃制品公司赔偿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因此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闻喜县某玻璃制品公司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法院按照酒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被告闻喜县某玻璃制品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
被告烟台某酒业公司销售以被告闻喜县某玻璃制品公司制造的酒瓶盛装的酒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由于被告烟台某酒业公司能够提供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知道该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烟台某酒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烟台某酒业公司的行为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行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某酒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鲁祥云拥有的名称为“酒瓶”、 专利号为ZL033510474 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闻喜县某玻璃制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鲁祥云拥有的名称为“酒瓶”、 专利号为 ZL03351047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闻喜县某玻璃制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祥云经济损失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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